(2012)浙嘉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史红旗交通肇事罪,关某、唐某等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朋展,熊飞飞,刘根荣,叶方琴,熊敏轩,史红旗,唐某,林显明,关某,毛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朋展。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飞飞。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荣。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方琴。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敏轩。法定代理人熊飞飞,系熊敏轩之父。上列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曲川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红旗。2011年1月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2011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月2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显明。原审被告人关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建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红旗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关某、唐某、毛某犯包庇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飞飞、刘根荣、叶方琴、熊敏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朋展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19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史红旗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浙J×××××轿车从嘉兴市南湖区栅堰路10号4幢住宅楼北面通道由东向西倒车驶入栅堰路过程中,与沿栅堰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刘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刮碰,致刘某驾车冲上南侧人行道并撞断栅堰桥的石制护栏后坠入河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红旗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被告人关某顶替自己承认肇事事实,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刘某系因遭车祸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史红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关某、唐某、毛某明知被告人史红旗驾车肇事,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关某冒名顶替,主动向交警部门承认自己驾车肇事,被告人唐某、毛某向交警部门提供虚假证言称关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此外,被告人毛某为帮助被告人史红旗藏匿,帮助其开宾馆住宿及租住房屋。另查明:1.本起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06元、财产损失241730元,共计929241元。2.肇事浙J×××××别克轿车的车主系林某。事发前,林某将该车辆停放在了桐乡市梧桐城东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然后搭车回乡。该服务部工作人员在其走后将车辆出租给了唐某。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唐某亦未出示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当天,唐某将车辆停放在其租住房屋所在的栅堰小区4幢住宅楼前的通道内。因史红旗提出借用车辆,唐某就将钥匙给了史红旗。史红旗拿了钥匙后,与关某出门,随后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3.桐乡市梧桐城东汽车租赁服务部系朱朋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朱朋展与林某系亲戚关系。4.浙J×××××别克轿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大众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24时止。5.被害人刘某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安吉县章村镇章村村下街自然村16号。事发时,其居住地为嘉兴市栅堰小区31幢二单元303室。刘某于2004年7月1日起在嘉兴市南湖区城西伊莲贝尔美容馆任部门经理,并与之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在嘉兴市南湖区劳动局备案。同时刘某参加了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已累计缴费66个月。事发时,2010年度缴费期限尚未截止。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红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关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毛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飞飞、刘根荣、叶方琴、熊敏轩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被告人史红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飞飞、刘根荣、叶方琴、熊敏轩22882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飞飞、刘根荣、叶方琴、熊敏轩114413.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朋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飞飞、刘根荣、叶方琴、熊敏轩22882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飞飞、刘根荣、叶方琴、熊敏轩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朋展上诉提出:1.本案死者刘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不当。2.其将浙J×××××别克轿车出租给唐某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后唐某又私自借给史红旗,史红旗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承租人唐某尽到了全部合理告知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责任的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比例过重,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飞飞、刘根荣、叶方琴、熊敏轩答辩认为:出租方在出租汽车时并未与唐某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审查唐某的身份情况、驾驶能力等,未尽到审慎义务,朱朋展作为服务部的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证人朱某甲、张某、钱某、陈某、林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因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入住宾馆查询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刘某社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红旗、关某、唐某、毛某亦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朱朋展上诉所提,经查:1.根据在案证据反映,被害人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2.本案中,服务部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唐某,亦未通过协议的方式告知唐某不得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将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对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服务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朱朋展系服务部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有关服务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3.原判考虑到服务部系专业出租车辆的经营者,具有高于普通出借人的专业知识和危险防范能力,又系有偿租赁,判令上诉人朱朋展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红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06元、财产损失241730元,共计92924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兴大众保险作为承保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17241元,因被害人刘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即245172.3元;另70%责任即572068.7元由机动车使用人史红旗承担。上诉人朱朋展、被上诉人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和出借人,在出租和出借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上诉人朱朋展对史红旗应承担责任的40%承担赔偿责任即228827.48元,唐某对史红旗应承担责任的20%承担赔偿责任即114413.74元,史红旗承担其余40%的赔偿责任即228827.48元。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朋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熊飞飞、刘根荣、叶方琴、熊敏轩的答辩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