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安徽省界首市,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先后在本区骆驼街道中街社区老街摆摊销售盗版光碟60余张。2011年3月8日17时许,王某在向黄某贩卖4张淫秽盗版光碟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摊位查获盗版光碟共计1454张。经鉴定,其中《狮子的女儿》等1188张属于非法音像制品,《淫乱三姐妹》等264张属于淫秽物品。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贩卖盗版光碟的行为又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先后在本区骆驼街道中街社区老街摆摊贩卖盗版光碟60余张。2011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向黄某贩卖淫秽盗版光碟4张,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摊位查获盗版光碟共计1454张。经鉴定,其中《狮子的女儿》等1188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淫乱三姐妹》等264张光碟属于淫秽物品。2011年3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因被告人王某向黄某贩卖淫秽光盘4张,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后因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2年3月5日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先行登记保存音像制品清单、图片,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音像制品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又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成立。另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贩卖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王某应数罪并罚。本案部分贩卖盗版音像制品和贩卖淫秽物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查扣的盗版音像制品、淫秽光盘,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扣的盗版音像制品、淫秽光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