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5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3月28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罗春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2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球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7461。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邓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邓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简称营业部)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博联)社抵借字第(97)52号。合同约定由营业部贷款16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10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1.76‰。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博罗县长宁花园新村的地皮、长宁水边青矿广汕公路边的地皮、博罗县长宁花园新村的楼房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营业部即向被告发放了160000元贷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于1998年10月14日,被告向营业部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营业部同意延期至1999年10月5日。现延期协议约定的期限皆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根据惠银监复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土地及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博罗县长宁花园新村的地皮、长宁水边青矿广汕公路边的地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博农联社抵借合字第(97)52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博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贷款1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5、《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贷款抵押物产权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6、《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还款主张权利并经原告确认。7、《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数。被告邓球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营业部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博联)社抵借字第(97)52号。合同约定由营业部贷款16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10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1.76‰。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博罗县长宁花园新村的证号为(1989)第132215000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长宁水边青矿广汕公路边的证号为(93)150152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博罗县长宁镇国土管理所登记编号:032号之(1)、032号之(2)。合同签订后,营业部即向被告发放了160000元贷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于1998年10月14日,被告向营业部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营业部同意延期至1999年10月5日。但被告从1999年5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从1999年5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有关规定,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下属营业部属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合同期内产生的利息按签订借据确定的利率进行计算,逾期部分按合同规定逾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审批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贷款资格。其依法授权属下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0000元,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另外,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于法不符,抵押无效,原告要求对长宁水边青矿广汕公路边的证号为(93)150152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球明在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邓球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从1999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邓球明提供抵押的位于博罗县长宁花园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989)第13221500058号;博罗县长宁镇国土管理所抵押登记编号:032号之(1)】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邓球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审判员罗春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