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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未深入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前也缺乏足够的了解,随着生活时间增长,发现双方之间的性格、脾气根本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因为争吵而服药自杀两次。被告平时喜欢赌博、爱打麻将,经常将原告的家用钱用于赌博。两人平时缺乏沟通,有时候形同路人,婚后被告回老家内蒙古三次,都不告诉原告,也不叫原告一同前往,原告至今不知道被告娘家在哪。原告得病住院被告也不来看望。为此,原告心灰意冷,于2008年出去打工,被告也于2009年外出打工,之后连续三个年头都不回家过年,现原、被告分居长达3年之多。为此,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前往余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提出离婚条件过于苛刻,而协议离婚不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离婚协议,最终因被告提出的要求比较苛刻导致未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事实,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被告邓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后购买房产的事实。庭审中,(一)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邓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杨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打麻将而发生争吵,致使被告采取自杀的过激行为。特别是2008年、2009年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双方缺少共同生活及相互关心照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产生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与沟通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此外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可以和好,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