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陆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王某某;陆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6)。住所地:富阳市鹿山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陆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陆甲。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陆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13.8‰计算;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王某某无法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原告替王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担保人在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陆周甲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5000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为27000元;2、被告陆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某某、陆甲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等的事实。2、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原告收回)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王某某代为偿还贷款本金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加盖与原件相某某)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时,被告王某某、陆甲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甲对原告所述事实答辩认可,被告王某某贷款是用于购买材料,当时陆甲对贷款事实亦知悉,其与被告王某某已于2011年2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现没有能力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被告陆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周乙证后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陆甲及自然人陆乙、姜某某与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13.8‰计算。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自然人陆乙、陆甲、姜某某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2010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代被告王某某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表示并未向其他保证人陆甲、陆乙、姜某某要求其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陆甲原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陆甲及自然人陆乙、姜某某与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而由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原告据此取得了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代偿日起至代偿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某、陆周甲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虽已离婚,但是被告陆甲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暂算至2011年12月8日为27000元)。二、被告陆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陆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