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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夫,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做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龙岗区坂田街道××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报大数等方式,将公款共计人民币181590.11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幼儿园于2005年9月开办,一直接用××小学的水电,由××小学代缴水电费。在被告人周某的授意下,××小学的后勤、财务人员每次收到幼儿园上交的水电费后都没有入帐,而是直接将现金交给周某,周某收到上交的水电费后也未存入××小学的帐户。从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周某共收到××幼儿园向××小学上交的水电费计人民币52445.11元。除将其中的1600元发放给了参加2005年-2006年教代会的老师和司机、1500元作为三名优秀教师的奖励、2000元作为电费支付给陈某勇、11200元作为14名公办教师的房租补助外,其余的36145.11元均被被告人周某据为己有。2、××小学每年暑假都组织教师出外旅游,被告人周某每年都让财务人员按学校全部教师人数申请经费,实际每年均有教师未出游,结算后的余款周某授意旅行社工作人员存入其或其提供的谢某的帐户。从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周某通过此方式共套取公款人民币8万元。3、××小学每年都建议学生订阅书报,班主任收齐费用后交给财务人员。被告人周某授意财务人员将收到的现金交给其本人或存入其提供的帐户内,并授意财务人员用学校的公款向相关书报社支付这笔费用。自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周某分四次将学生上交的订购《青少年报》和《特区教育》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805元据为己有,4、学校为老师提供了宿舍。2007年,被告人周某让财务人员向老师收取租金,并让财务人员将现金交给其或存入其提供的帐户内。自2007年5月至11月(7月、8月放暑假除外),被告人周某共收到财务人员上交的租金人民币7640元,没有入学校的帐。5、2009年12月,××小学采购了一批复印机、打印机等电子设备。被告人周某看中了一台高配置的电脑,便指使供货商许小彬多开了2万元发票到学校报帐,后周某用该笔钱为其家里购置了台电脑。6、2008年8月,××小学解聘了曾某梅老师,并补偿了其三个月的工资。后来学校又重新聘用了曾某梅,曾某梅觉得该笔补偿不该拿,遂在扣除8月份应发的工资1000余元后,从补发的工资中拿出8000元交给周某,要求退还给学校。周某收到钱后没有拿给财务人员入帐。7、××村委一直会给××小学奖教奖学金,后改名为慰问金,每年2万元,2009年以前均以转帐的形式入学校账户。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收到××村委给的2万元慰问金后没有入学校的帐,在将其中的9900元用于慰问患病的后勤主任后,将其余1万元据为己有。8、2005年4月,学校教学楼漏雨,被告人周某找来小包工头陈某明做学校教学楼的防水工程。被告人周某用天虹商场的发票和餐票从学校帐上套出4.3万元现金,其中3.4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陈某明,其余9000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周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除另将其中的6000元用于支付学校校门设计费外,其余181590.11元均据为己有,归个人使用。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经传唤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后,主动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贪污罪被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主动代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181590.1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是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自首。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所列举了各项开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181590.1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周某是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自首。上诉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在案证人均证实学校大部分项目都可以出帐,即使不好出帐也用其他单据冲帐。证人还核对了上诉人周某所列的相关项目,证实除原审已扣除的费用外,其他大部分都有报销记录。另自2004年至2009年,上诉人周某还用天虹等商场的购物发票报了40余万元,相关财务人员均称不是学校的实际支出,一审证人出庭作证时虽称曾收到过周某发放的购物卡,但均称数额不多,且相互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也与证人本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不符;证人所称学校有提供过免费的早、午餐、学校有做过零星工程,但费用谁出以及是否报帐并不清楚;上诉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述,除原审已扣除的费用,其余均被其个人使用,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某亦承认侦查阶段所做笔录属实,故关于所列各项开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