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袁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袁商初字第4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开办的海宁市黄湾镇好美佳塑料厂一直有pvc扣板的原料碳酸钙粉的买卖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未付,而海宁市黄湾镇好美佳塑料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3份及工商查询材料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开办的海宁市黄湾镇好美佳塑料厂收到原告价值18200元碳酸钙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系原件,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开办的海宁市黄湾镇好美佳塑料厂曾收到原告曹某某价值18200元的碳酸钙,而海宁市黄湾镇好美佳塑料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8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价款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二年三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顾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