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已决犯王恺(已判刑)与被害人姜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初,王将一辆陆虎越野车交给姜保管,后该车丢失,王认为是姜私吞了该车,一直想找机会让姜赔钱。王将此事告诉其朋友鲁刚(已取保),而鲁又找其结拜兄弟赵洪贵(已判刑)帮忙。2010年12月15日15时许,王与赵洪贵叫来的刘建兵(已判刑)、刘强(在逃)、“姜盼”(在逃)在红桂路宝桂酒店门口发现姜,四人即上前殴打姜并将姜拉上车,用胶带绑住姜的手和脚,随后四人将姜带至坪山某出租房里(鲁和赵随后也赶到出租房),王质问姜陆虎车的事是否姜所为,姜否认。王恺等人即将姜身上的57000人民币、一条黄金项链及一枚戒子抢走,而赵则用铁锤敲打姜身体,致姜轻微伤。次日凌晨2时许,王等人又将姜转移到罗湖区桂园路天天宾馆335房拘禁,由刘建兵及被告人何某负责看守。最后,姜又被转移到罗湖区松园街明仁宾馆301房拘禁。2010年12月20日16时许,姜趁看守他的人睡着,从明仁宾馆逃跑出来,遂报案。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0月19日在盐田区风行网吧内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等九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负责看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