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双,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颍上县。因诈骗于2011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双伙同蒋某(另案处理)至本区新碶街道许胡村周俞路西5号暂住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所有的联想U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1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双伙同“狗才”(另案处理)至本区新碶街道向家村朝东屋2号,采用溜门入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苟某所有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两部、高仿苹果手机一部、高仿诺基亚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1736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双携带赃物在本区新碶街道镇府路寻找买家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苟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