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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丁小红与林苏霞、陈荷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苏霞,丁小红,陈荷蓉,陈福仁,章圣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苏霞。委托代理人:苏中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红。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原审被告:陈荷蓉。原审被告:陈福仁。原审被告:章圣忠。上诉人林苏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5月30日,被告林苏霞和被告章圣忠登记结婚。被告章圣忠系入赘被告林苏霞家,并在郑氏宗谱上改名为郑元(源)良。2006年5月11日,被告林苏霞、章圣忠(又名郑元良)夫妇与被告陈福仁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1幢第一单元601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陈福仁。2010年5月3日,被告陈福仁、陈何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丁小红。双方当事人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房屋于2007年5月20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5月31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林苏霞名下。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原告基于上述两份买卖契约,即与四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概括受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福仁与林苏霞、章圣忠和丁小红与陈荷蓉、陈福仁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1幢第一单元601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林苏霞、章圣忠、陈荷蓉、陈福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丁小红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荷蓉、陈福仁、林苏霞、章圣忠负担。宣判后,林苏霞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小红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房屋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丁小红承担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被告陈仁福与被上诉人丁小红之间也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丁小红与陈仁福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丁小红伪造的,原判认定合同有效违背事实。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丁小红对上诉人林苏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小红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章圣忠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福仁、陈荷蓉,陈福仁、陈荷蓉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上述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具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荷蓉、陈福仁辩称:原审认定的涉案房屋买卖的经过均属实,房屋买卖均是双方自愿的。现被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应当予以协助。但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应由上诉人及其丈夫章圣忠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审被告章圣忠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苍南县灵溪镇上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陈福仁与被上诉人均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出示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村委会不是中介机构,不可能知悉涉案房屋的买卖经过,上诉人不管是将涉案房屋抵给陈福仁还是卖给陈福仁,均不影响本案最后的处理结果。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有无依据。涉案房屋先后经过两次买卖的事实已由相应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陈福仁、陈荷蓉与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不是直接从上诉人处购得涉案房屋,但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在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后,对买受人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