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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岩岩、被告刘相伟、被告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岩岩,刘相伟,李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65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苗岩岩,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刘相伟,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岩岩、被告刘相伟、被告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岩岩、被告刘相伟、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苗岩岩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刘相伟、被告李俊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苗岩岩未答辩。被告刘相伟未答辩。被告李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苗岩岩与原告下属清水台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苗岩岩向该信用社借款3万元整,月利率8.8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0日,由被告刘相伟、被告李俊承担连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该信用社如期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010年6月24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万元到期被告未还。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苗岩岩、被告刘相伟、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苗岩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相伟、被告李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岩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二、被告刘相伟、被告李俊对被告苗岩岩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