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詹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詹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何某。被告:詹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6日归还;2009年12月20日,被告詹某某又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2012年1月10日,孙某某将对被告詹某某、林某享有的7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两被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詹某某、林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某、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0日,被告詹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6日归还;同年12月20日,被告詹某某又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2012年1月10日,孙某某与原告叶某某达成协议,将其对被告詹某某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将债权转让通某某邮寄给被告詹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詹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借条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某某、债权转让通某某快递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孙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孙某某将其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叶某某,并书面告知被告詹某某该债权已转让的事实,被告詹某某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叶某某向被告詹某某主张权利时,被告詹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0元,减半收取7010元,由被告詹某某、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