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三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三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童乙。被告:刘某。原告童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鲁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相泽波、张盼盼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6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2007年5月刘某某借口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去被告娘家寻找,但未果,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童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下王镇下王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从2007年5月起离家后至今未归及婚后双方未生育的事实。证据3、证人童某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从2007年5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在收到后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起被告刘某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曾多次前往被告娘家寻找,均未果。婚后双方未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尽到其作为妻子的责任,足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淡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之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童某甲与刘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代理陪审员 相泽波代理陪审员 张盼盼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