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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夏秧与王式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秧,王式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陈夏秧(又名楼夏亚)。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式汉,农户。原告陈夏秧诉被告王式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夏秧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王式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陈夏秧起诉称:1996年9月13日,被告王式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夏秧借款人民币5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拖而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2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双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式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陈夏秧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张、户籍证明原件、村委会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式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原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或出具,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系三门县海游镇城西村民委员会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即能证明本案的原告陈夏秧与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楼夏亚系同一人。证据二的借条来���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式汉因需向楼夏亚借款人民币52500元,并于1996年9月13日向楼夏亚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楼夏亚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正(52500元),借款人:王式汉,96.9.13写。讼争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楼夏亚与本案原告陈夏秧系同一人。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款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本案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不定期借款。本案中,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虽为不支付利息的借贷关系,但被告仍应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式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夏秧借款人民币5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夏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式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元,由原告陈夏秧承担10元,由被告王式汉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