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宝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宝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号吉祥大厦**层。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红。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宝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日,赵宝红起诉称,其将自己的鲁G×××××福田车在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车损损失险、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自燃,造成损失48400元,鉴定费2420元,请求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依法予以赔付50820元。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真实性无异议,但赵宝红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潍坊商业银行寿光市支行,赵宝红的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因赵宝红未投保自燃险不计免赔险,故应实行20%的免赔率。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日,赵宝红就自己购买的福田半挂牵引车(型号BJ4253SNFKB-1)在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为赵宝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97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49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100000元×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50000元),以上险种除自燃损失险外,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保险单同时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潍坊商业银行寿光市支行。合同签订后,赵宝红依约向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交纳了保费。后赵宝红就被保险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号牌为鲁G×××××。2010年12月30日3时42分许,被保险车辆在寿光市工业区派出所对面着火,虽经寿光市公安消防中心救援,该车仍造成损失。2011年7月13日,赵宝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G×××××货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8400元。赵宝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420元。后赵宝红就上述损失向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赵宝红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潍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赵宝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同意赵宝红就鲁G×××××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理赔。同时查明,赵宝红、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在自燃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该条款系加黑字体,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赵宝红已签字认可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就保险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赵宝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寿光市公安消防中心出具的证明、寿光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寿光)2011-5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潍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鲁G×××××货车的行车证、车辆登记信息,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的自燃损失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赵宝红、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赵宝红已按约定向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交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赵宝红是否具备主张保险金的资格;二是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赔付赵宝红的保险金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赵宝红、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虽为潍坊商业银行寿光市支行,但因该行已出具证明,同意由赵宝红行使涉案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且赵宝红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保险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故赵宝红具有要求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按约赔付保险金的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被保险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赵宝红提交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寿光)2011-5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损失金额为48400元。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书系赵宝红单方鉴定,且数额过高。赵宝红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虽系赵宝红单方委托,但出具单位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公正性,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能够认定该证据的效力,故认定被保险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为48400元;对于赵宝红支付的鉴定费242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予赔付。以上赵宝红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820元(48400元+2420元)。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辩称按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因该条款系加黑字体,足以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能够证实其已就该条款向赵宝红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赵宝红具有约束力,故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赵宝红的损失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免陪20%。综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赔付赵宝红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40656元(50820元-5082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宝红保险金40656元;二、驳回赵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赵宝红负担21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56元。上诉人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于车辆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仅是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宝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承担的车损赔偿数额。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该评估结论书附有详细的损失明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评估结论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已经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了相应的免赔率。故上诉人关于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4065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邢伟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