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裕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四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状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调解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在外打工,导致感情淡薄,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打工分居,但无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