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新永与张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永,张艳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张新永,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庄村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高国权,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高温,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人,现住。被告张艳虎,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人,现住。原告张新永与被告张艳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青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权、高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永诉称,2011年桃成熟后,被告张艳虎在大寺庄村广播站广播,让村民到被告处交桃。我分三次将桃交到被告处,每次交桃时都由被告张艳虎出具收条,共3张,合款274.4元。以上桃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桃款。原告张新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艳虎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收购了一定数量的鲜桃;大寺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鲜桃成熟季节,曾多次在大寺庄村广播站广播,让村民到被告处交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收桃时,被告张艳虎在大寺庄村广播站广播,让村民到被告处交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桃,每次交桃时由被告张艳虎出具收条,共3张,合款274.4元。以上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将桃交到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桃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桃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张艳虎给付原告张新永桃款2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艳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青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