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上有较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隐瞒其婚前病情却不予承认致双方矛盾激化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苍南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后撤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目前被告身患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是因生小孩导致的,并非婚前病情。2011年4月16日,原告明知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每月因治病最低花费要2252元,这些费用都是被告父母垫付的,还有离婚以后的治疗费用,原告应予承担。龙港镇李家洋村分得的120平方米大厦卡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病情证明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二份及处方笺一份,证明被告患病、治疗及医药费支出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迫撤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其对被告患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病系系统性疾病,被告在结婚前就得的,另病情证明不能推出被告以后要花多少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目前身患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并进行治疗及部分医疗费支出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同年5月11日申请撤诉。目前郑某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身患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