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第367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周某。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因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在性格、思想文化水平等存在差距,缺乏共同语言,时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万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价值38万元;四、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任某���独立生活时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二、三、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符。婚后被告为这个家庭付出很多:为了支持原告读书以及抚养孩子,被告曾向亲朋好友借债无数;为了照顾孩子和老人,被告放弃许多发展机会,至今只能从事兼职的工作。虽然双方有了孩子后,被告把大部分的精力都投注在孩子上,对原告关心不够,但被告愿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希望双方能相互体谅。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求是教育集团浙江大学附属小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被告能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