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蔡荣州与陈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州,陈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蔡荣州,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明珠,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蔡荣州因与被告陈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州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2月15日返还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案件确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加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陈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州诉称内容属实,有被告陈明珠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荣州与被告陈明珠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泉州市,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蔡荣州与被告陈明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还款。被告仅返还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蔡荣州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陈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蔡荣州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荣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明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 兰审判员 陈垂钢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东杰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