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执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吕翠玲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江汉执字第00114号申请执行人吕某,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吕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汉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其分割的财产及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8元、执行费人民币60元、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1月1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第29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的银行存款及收入人民币1069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玉华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