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丽霞与深圳市红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霞,深圳市红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孙丽霞。被告深圳市红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一路69号大院工业区四栋一楼SL001。法定代表人姚红花。委托代理人李晓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1602513。上列原告诉被告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有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淘宝网经营一家珠宝网店,时常会发快递。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个快递,内装一款PT950戒指,价值3355元。但被告并未依约送达客户,故起诉要求:1、赔偿丢失的物品价值3355元;2、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件丢失,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物流单显示该件已被签收,现原告主张所寄快递的配件丢失,没有证据支持。2、依据编号为368999010251号快递详情单显示,所寄物品为配件,原告没有选择保价,且支付邮费为人民币8元,现原告主张所寄物品为铂金戒子价值33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编号368999010251),证明2012年1月10发件,13日显示签收,但是客户来电反映根本无人派件,未收到货。证据2,与客户退款记录,证明丢失的货物,原告已退款给买家。证据3,物流信息,证明从网上查询派件已有人签收。证据4,当庭提交申通快递详情单照片,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原件。证据2,从形式和来源来讲,该证据存在可能修改的可能性,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显示该件编号为原告主张的快件已经签收,快递过程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证明原告所寄物品遗失。对于证据4未发表意见。被告提供了快递服务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确认邮寄时均明确约定如贵重物品则需保价,或经过双方确认该物品价值,如无达到上述两项,因该物品遗失,双方确认该物品确认价值不超过运费5倍。而且在关于保价部分己明确划掉,表示不需保价。原告经质证认为,在物品交付时,快递员并没有提示要保价,而且保价一栏是快递员划掉的。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编号为368999010251的快递详情单及签收人的回单,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鉴于被告认可存在编号为368999010251的快递详情单,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反内容的快递详情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签收记录,故可认定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据此证据认定涉案邮件己获原告指定的客户签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个快递,内装的物品原告填写为“配件”,原告支付了邮寄费用8元。在交邮寄之时,原告未声明货品价值,亦未保价。在被告提供的快递服务合同所载,“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快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接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己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物品送达原告指定的客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交邮的物品并收取费用,与原告成立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理应按约定及时、准确将交邮的物品寄交收件人,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交邮物品的品名及实际价值,故本院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快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予以认定。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红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霞损失40元。二、驳回原告孙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彩妮(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号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