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甲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前成××楼××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货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王甲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柳维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大××公司于2008年委托被告逸××货运公司办理单号为kk-08060401、kk-080702901货物的进口业务。被告王丙系被告逸××货运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办理上述业务。2008年8月6日、2008年9月22日,被告王甲分别出具收取原告海关保证金23万元的收条两份,其中13万元由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逸××货运公司帐户内。2008年8月6日,海关征收48945201单保证金20万元,2008年9月17日,海关征收48935396单保证金15万元。2008年12月10日,海关与被告王甲对海关单号为48935396、48945201的报关单价格进行了磋商,价格磋商结果为:按申报价格上浮50%计征税费。海关单号为48935396的集中审单保证金审批表载明保证金转增值税为109876.95元,退金额40123.05元;海关单号为48945201集中审单保证金审批表载明保证金转增值税为109482.38元,退金额90517.62元。被告王丁2009年7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46万元保证金如果2009年8月31日前退不回,由其本人承担。2010年1月5日,被告逸××货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王甲与其公司财务结清,双方不存在未结清款项;2008年8月至9月,大××公司用于货物进口的保证金46万元已交海关,保证金在其司领回后退还客户,与王甲无关。后两被告未将保证金46万元退还给原告。2011年5月26日,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保证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逸××货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王甲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进口代理法律关系,被告王甲不符合合同主体的资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定被告王甲为经办人,实际上被告王甲系被告逸××货运公司的员工,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逸××货运公司承担。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甲占用了保证金,原告应用另外法律关系来主张。3、被告王甲没有占用保证金,虽然部分保证金由被告王戊手,但被告王己与被告逸××货运公司结清账目,被告王甲在2009年已辞职,不应当承担责任。4、2008年原告与逸××货运公司签订的合同,进口代理的货物只是其中的48935396这一批货物,另外一批没有代理,而且部分保证金已抵做税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进口报关单号为48935396、48945201的货物由被告逸××货运公司代理并收取原告保证金46万元的事实清楚。海关只征收了35万元保证金,其中219359.33元已转为增值税,海关退回保证金额为130640.67元。原告认为转为增值税的219359.33元由其另行交纳,但未提供交纳的依据,故海关退回的保证金额为130640.67元和被告逸××货运公司未交纳的保证金11万元,共计240640.67元应由被告逸××货运公司退还给原告。被告王甲虽然只是被告逸××货运公司的员工,具体的经办人,但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8月31日前退不回由其承担,属于债务担保,被告王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拖欠不退还,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逸××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逸××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大××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40640.67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负担3290元,两被告负担4910元。上诉人逸××货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从本案立案至案件结束,除收到判决书外,未收到过其他任何法定文件。如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等。一审认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背离事实。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开庭传票,何某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是公告送达、为何判决书能寄到,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却未能寄到?再说,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经营,经营地址也从未搬迁,相关的开庭传票怎么会送不到?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进口报关单号为48935396、48945201的货物由被告逸××货运公司代理并收取保证金46万元的事实清楚”属认定事实错误。1、作为上诉人逸××货运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大××公司签订过代理合同,也从未发生过代理的事实。有的只是被上诉人王甲与大××公司签订过代理合同。2、上诉人逸××货运公司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大××公司的任何某某,所谓的代理费用不是由王甲(且是否收到存疑)收取,就是打进王辛朋友的帐号;3、事实证明王甲并非仅仅是上诉人逸××货运公司的员工,其个人也在经营相同的业务,并且王甲个人与被上诉人大××公司有理不清的经济关系。4、上诉人不清楚与被上诉人大××公司发生过上述业务关系;5、被上诉人王甲在本案中出具虚假的证据,伪造了《声明》一份,导致由上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该份证据上诉人逸××货运公司从不知情,或许有之。王己于2009年12月份辞职,上诉人不可能于2010年发表声明某担责任的。6、因王壬嫌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已经向相某某安部门控告,相关部门正在立案侦查之中,在此之前,上诉人已经给过王甲机会,但其没有珍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进行送达完全合法。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改变经营地址,也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事后被上诉人费了很大劲才找到上诉人现在的地址,一审判决书才得已送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46万元保证金及由原审被告王甲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甲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逸××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大××公司向王甲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110771元,证明本案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双方是大××公司和王甲。相关运费是汇到王甲个人帐户,如果是和公司发生关系,借条也应该写给公司。被上诉人大××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不属于新证据。二、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被上诉人46万元保证金中13万元是直接汇入上诉人的帐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大××公司出具给王甲,《声明》中已明确载明王甲与上诉人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未结清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月5日上诉人逸××货运公司向被上诉人大××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逸××货运公司员工王丁2008年5月担任业务员,于2009年12月辞职。王己与逸××货运公司财务结算清楚,大××公司用于货物进口的保证金46万元已交海关,保证金由其领回后退回客户,与王甲无关。被上诉人大××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8年8月和2008年9月王甲出具的23万元保证金收条各一份,及汇给大××公司13万元保证金的汇款凭证,上述证据能与《声明》的内容相印证。该《声明》加盖了逸××货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该《声明》的内容不知情系王甲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声明》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海关扣除增值税后将保证金退回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大××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240640.67元保证金退回给大××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是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小区7幢1号二楼202室,与其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也是一致的,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住所地未变更,故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逸××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柳维元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