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知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燕君与王国祥、李翠萍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君,王国祥,李翠萍,王利兵,顾明海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知初字第245号原告:张燕君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王国祥。被告:李翠萍。被告:王利兵。委托代理人:李翠萍,即上述第二被告。系王利兵之妻。被告:顾明海。原告张燕君为与被告王国祥、李翠萍、王利兵、顾明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王国祥、顾明海、被告王利兵委托代理人李翠萍,即本案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ZYJ-6》的著作权人,于2011年8月1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1-F-7137号。原告以该作品为花型开发了窗帘面料,在自己门市部销售。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门市部销售以《ZYJ-6》为花型的布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祥辩称:轻纺城北市场2区3楼436号门市部在2011年7月19日转租给了李翠萍,窗帘布不是我卖的,不同意赔偿。被告李翠萍、王利兵辩称:1、门市部我们确实是从王国祥那里转租过来的,尚未办理工商登记。2、该花型我们是2011年8月1日从吴天浪开的印花厂印的,花型也是他们提供的,一共才印了二、三匹。并且店面是李翠萍在经营的,与王利兵没有关系。被告顾明海辩称:被告李翠萍、王利兵销售的花型是我根据吴天浪的意思设计后,卖给吴天浪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的《ZYJ-6》的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事实。2、公证书及封存布包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ZYJ-6》花型的窗帘布,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3、购买侵权布匹的码单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花费公证费1500元,为购买侵权布匹花费1348元的事实。被告王国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事实不清楚,对于证据3,不同意赔偿。被告李翠萍、王利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销售布匹上的花型与涉案花型不一样。对于证据3,被告只卖了三匹布,取证时都被买走了,不同意赔偿。被告顾明海质证认为,证据1的花型本身也是自己给原告设计的,并不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去登记版权;证据2,版权证书上的花型是张开的牡丹花,配有牡丹花的叶子,并且有一串花,还有倒影。被告销售布匹的花型是半苞的玫瑰花,配有玫瑰花的叶子,布匹上有一串野草,但没有倒影。边底花的大小也与原告的不一样。被告布匹上的条纹是底纹,并不是花型;证据3,被告没有销售那么多,不同意赔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国祥提交了:中国轻纺城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王国祥已将中国轻纺城北市场2区3楼436号门市部转租给李翠萍的事实。被告顾明海提交了:2011年11月21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案外人吴天浪对美术作品《浪漫玫瑰》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王国祥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顾明海提交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吴天浪的版权登记证是知道原告起诉后或法院询问过后进行的恶意登记,并且从版权登记证上看被告登记的花型与原告的花型绝对相似。为查明案情,本院对吴天浪进行询问,吴天浪确认美术作品《浪漫玫瑰》是从被告顾明海处买来,经其同意登记于自己名下。同时被告李翠萍、王利兵销售的花型是自己的印花厂提供并且印刷的。针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表示明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燕君于2011年8月1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ZYJ-6》的版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1-F-7137。后原告发现被告李翠萍、王利兵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似《ZYJ-6》花型的窗帘布,而原告从未许可其使用该花型。2011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张飞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李翠萍、王利兵经营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二区三楼436号的“利毅布艺”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ZYJ-6》花型的窗帘布,并当场取得销货码单一份及李翠萍的名片一张。现原告认为被告李翠萍、王利兵所销售似《ZYJ-6》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其对美术作品《ZYJ-6》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遂成讼。同时查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二区三楼436号的门市部由王国祥于2011年7月29日转租于李翠萍经营。又查明,被告李翠萍、王利兵销售的涉案布匹是由案外人吴天浪经营的万奇转移印花厂印制并提供花型,花型由被告顾明海提供给吴天浪,并就此取得相应报酬。本院认为,《ZYJ-6》花型系结合市场流行创作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具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被告顾明海主张其为《ZYJ-6》的实际著作权人,但不能提供推翻登记证内容的反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顾明海同时主张案外人吴天浪向浙江省版权局申领的美术作品《浪漫玫瑰》与原告登记证的《ZYJ-6》不相似,但经比对该花型与原告的美术作品《ZYJ-6》,虽该花型采用以玫瑰花作为主花与《ZYJ-6》采用的牡丹花作为主花有所不同,但是无论从花型周围的其它元素的适用、花型的大小、排列组合等方面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且登记时间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认定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李翠萍、王利兵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发行,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ZYJ-6》著作权的侵犯,但因其提供了合法来源,依法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被告顾明海作为侵权花型的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祥提供与被告李翠萍的关于中国轻纺城北市场2区3楼436号门市部的租赁协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可以认定从2011年6月29日起该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翠萍、王利兵,即实际侵权人,故被告王国祥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仅能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萍、王利兵停止销售印有原告张燕君创作的美术作品《ZYJ-6》花样的窗帘布。二、被告顾明海应赔偿给原告张燕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李翠萍、王利兵、顾明海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