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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余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房屋买卖与周某某、王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房屋买卖,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乙、王丙现住址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材料,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与丈夫王丁(已过世)育有三女,即被告王甲、王乙、王丙。1998年5月20日,原告余某与王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镇鹏城花园5幢4单元208室(现更名为义乌市贝村路201巷1幢4单元208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被告周某某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也在该契约上签名同意。原告购得涉案房产后,王丁与被告周某某协助原告于1998年5月20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但其后王丁与周某某夫妇一直未予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王丁不幸去世,四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虽经原告多次请求,四被告仍未予配合办理。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王丁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四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相关手续。因此,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协助办理义乌市贝村路201巷1幢4单元208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王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周某某签名同意的事实。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房产档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证据三,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房产已更名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对房屋买卖知情并同意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王丁(已故)原系夫妻,共育三女,即被告王甲、王乙、王丙。1998年5月20日,以原告余某以乙方(买方)、王丁为甲方(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稠城镇鹏城花园208室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方自愿出售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附件二。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捌万贰仟捌百元正,¥82800.00元,乙方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双方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九、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交易主管机关审查生效。该契约由甲、乙双方签名并按捺了指印,由义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鉴证并加盖印章。该契约附件一载明了涉讼房产的具体情况,附件二为产权人同意绝卖书,载明:“附件一所载明的房地产,经所有权人与共有权人商定,一致同意绝卖给余某所有。”该附件由所有权人王丁、共有权人周某某的签名捺印。后被告协助原告将涉讼房地产的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至今为止,涉讼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尚未办理。另查明,原稠江镇鹏城花园5-4-208室已更名为义乌市贝村路201巷1-4-208室。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契约的约定,王丁有义务将涉讼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王丁死亡后,其应承担的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某与王丁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余某办理义乌市贝村路201巷1幢4单元208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应交纳的各项费用,由原告余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余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7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