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邸文山与徐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吴连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文山,徐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吴连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邸文山。委托代理人邸生财(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邸生满(系原告儿子)。被告徐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吴连义。原告邸文山与被告徐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吴连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邸生财、邸生满,被告徐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董海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博扬、莫文龙,追加被告吴连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邸文山诉称,2011年1月17日10时10分许,在迁安市老三抚路线徐流营村西侧,徐井军驾驶冀BQ8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后准备向南左转弯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1)第00097号认定书,认定徐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邸文山无事故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4989元,期间被告给付了19543.8元的医疗费用。该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经交警调解无果,所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自行车车损200元。被告徐井军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由我承担的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赔偿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第11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吴连义,而实际车主是被告徐井军和吴连义两人;2、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原告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吴连义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由我承担的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1时10分,在迁安市老三抚线徐流营村西处,徐井军驾驶冀BQ8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后准备向南左转弯行驶邸文山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损坏,邸文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井军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邸文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少量气胸;3、右侧第8肋骨骨折;4、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8日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该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0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639.8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4.误工费8160元(81.6元/天×100天);5.交通费1200元;6.护理费5467.2元(81.6元/天×67天);7.复印费11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018元。另查,事故车辆冀BQ87**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徐井军、吴连义两人,车辆登记车主为吴连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死伤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连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吴连义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合计16000元。综上,被告吴连义给原告邸文山共计垫付款1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及各种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邸文山无事故责任,被告徐井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亦提供了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几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车损及精神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总损失为4401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损失2482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546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损失19190.8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7979.8元,复印费11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连义给原告垫付款19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连义垫付款1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损失合计24827.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损失合计19190.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邸文山返还被告吴连义垫付款19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由被告吴连义、徐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陆晓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泽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