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到期后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以无钱为由至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1.40%计算)。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2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4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