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楼某某、许某某等与何丙、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许某某,何甲,何乙,楼某某、原告许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与被告,何丙,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32号原告楼某某。原告许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法定代理人许某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丁。被告何丙。被告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法定代表人卢甲。委托代理人卢乙。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2601、2605。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楼某某、原告许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与被告何丙、被告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原告何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丁、被告何丙、被告金大康××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乙、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丁、被告何丙、被告金大康××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7时,被告何丙驾驶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40公里+800米处时,刮擦碰撞在慢车道内活动的何戊及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何戊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何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丙与何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四原告系何戊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楼某某系何戊的母亲,原告许某某系何戊的妻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系何戊的子女。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只能诉讼。四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何戊的直系亲属,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何丙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62186元,并由被告金大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何丙、被告金大康××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家某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丙、被告金大康××的身份情况;4、保单原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5、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何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花费情况;6、死亡证明、火花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何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7、房产证、工资单、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税务证明、暂住证原件一组,证明对死者何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及工资收入情况和工作情况;8、修理费票据、定损单、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何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9、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10、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何戊的居住���况。被告何丙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死者何戊应按照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方所提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于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另外,2011年10月10日,其已支付了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并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对本次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何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金大康××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死者何戊应按照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方所提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于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另外,2011年10月10日,其已支付了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并且���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对本次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金大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提的赔偿请求中的丧葬费应是1532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来计算;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应按照五人标准来进行计算;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抢救费中输血费用不应算在医疗费中,具体经核算医疗费在12000元左右;被告金大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过强制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50%计算。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丙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2、对证据五有异议,但无异议的实质内容;3、对证据七中的房产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均无异议,对工资单中的制表人、盖章以及签字时间有异议,对居住证明××不××就此××在××区居住,对暂住证上的时间与死亡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大康××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均无异议;2、对证据五有异议,但无异议的实质内容;3、对证据七中的房产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均无异议,对工资单中的制表人、盖章以及签字时间有异议,对居住证明××不××就此××在××区居住,对暂住证上的时间与死亡时间不���致。4、对证据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何戊与许某某居住于萧山,儿女等应该还是居住于乡下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泰××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均无异议;2、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对证据七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分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二份营业执照和二份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均五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4、对证据九有异议;5、对证据十因被告华泰××公司缺席,故未能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对何戊的抢救过程中对其进行的输血治疗是医院抢救过程中的一部分,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为医疗费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房产证、居住证明结合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足以证明何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几年时间一直居住于杭州市萧山区。结合工资单、营业执照、税务证明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证明何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几年时间一直就职于城市。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涉及的交通费,考虑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故由本院酌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7时58分,被告何丙驾驶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40公里+800米处时,刮擦碰撞在慢速车道内活动的何戊及停于慢速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何戊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何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丙与何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大康××已赔偿给原告50000元,其余未赔偿。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何戊(1967年4月8日出生)的家某情况为:配偶许某某(1969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何乙(1996年4月24日出生),女儿何甲(1990年3月23日出生),母亲楼某某(1930年5月24日出生),大哥何己,二哥何庚,姐姐何辛。被告何丙所驾驶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原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20);二、丧葬费15325元;三、医疗费15435.5元;四、处理丧事交通费酌定1000元;五、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756元;六、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七、车辆修理费32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23072.5(8390×5/4+8390×3/2)。原告共计损失62596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何戊因交通事故致死,被告何丙作为驾驶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何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几年工作、居住均在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其家属进行赔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按照60%的比例由被告何丙承担,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此事故是由何戊与被告何丙承担同等责任,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华泰××公司同意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一并处理,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对两个被抚养人均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两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抚养人均居住于城市,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503969元由被告何丙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51984.5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因此由被告华泰××公司在扣除应由被告何丙承担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717.75元后由被告华泰××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商业险部分的理赔款即250266.75元。由于被���金大康××已先期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金大康××无需再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372266.75元,其中支付原告楼某某、原告许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323984.50元,支付被告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48282.25元;二、驳回原告楼某某、原告许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5.50元,由原告楼某某、原告许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承担677.75元,由被告何丙、被告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67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