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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徐州市侯集高级中学与徐州国美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侯集高级中学,徐州国美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0038号原告徐州市侯集高级中学,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法定代表人支乾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国美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苑民祥园13、15、17西附房1、2、3、4号。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仁花,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侯集高级中学与被告徐州国美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冰及委托代理人盖仁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LED显示屏一块,由被告中标,随后双方在侯集中学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侯集中学内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付款95031元。但是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选择约定厂家的产品,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所谓厂家证明等均是虚假的。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将所作的LED显示屏拉走,返还原告95031元;3、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情形。根据合同第6条关于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如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应于交货后3日内提出异议。被告采购并组装LED显示屏单元板时,原告方代表在场监督,施工地点也是在原告校园内。因此如果原告当时就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肯定不会进一步安装调试,并且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经专家以及原告方综合验收已调试验收结束,并且出具了验收报告,而且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即使在庭审过程中经厂家鉴定安装的LED显示屏单元板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相关责任也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且被告在采购过程中也是受到他人欺骗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应撤销;2、原告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项目品牌是佛山国星光电产品。2、2010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款项95031元。3、2010年12月1日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光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招标的LED显示屏制作成品不是国星光电公司的产品,说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网络下载材料一份,证明深圳大眼界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眼界公司)是星光电公司第四大客户,其提供的产品是国星光电公司的产品。2、2010年12月31日大眼界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LED显示屏是大眼界公司提供的产品。3、2010年12月27日国星光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国星光电公司与大眼界公司之间是合作伙伴关系。经过双方当事人申请并取样,本院委托国星光电公司对被告为原告安装的LED显示屏单元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块显示屏单元板模组非我司产品,单元板所用发光二极管非我司产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3、证明上加盖的是国星光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章,所以证明是无效的,且被告也没有说过为原告安装的LED显示屏是从国星光电公司进货的,被告是通过大眼界公司进的国星光电公司的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1、该份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大眼界公司是国星光电公司的客户,而非代理商;2、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大眼界公司是代理商。双方当事人对国星光电公司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国星光电公司的鉴定报告与其出具的证明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综合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具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国星光电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已无认定必要,国星光电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LED显示屏单元板非国星光电公司产品。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徐州国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3月变更现名)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原告,下同)购买卖方(被告,下同)“防水室外P10全彩色LED电子显示屏”一套,品牌为“佛山国星光电”,总价为105590元,总价包括货物供应、运输、保险、包装、装卸、安装调试及所需的材料、税费等所有费用,卖方不再支付总价以外的任何费用;质量保证:卖方所供货物保证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性能和安全标准,无权利瑕疵,保证物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产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并保证其提供的物品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内具有良好的性能;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供货完毕,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保证正常使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第二条执行,如有异议,交货后3日内提出;合同总价款的90%即95031元应当在买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款的10%(质量保证金)即10559元在买方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十日内质量问题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送货至原告处,并于2010年8月20日左右开始安装,2010年8月底安装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95031元,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5590元的发票。后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LED显示屏的并非国星光电公司的产品,为此诉至本院。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对安装在原告处的LED显示屏的单元板进行鉴定。本院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LED显示屏的单元板封存后,送至双方选定的国星光电公司进行鉴定。经过国星光电公司鉴定,结论为:“两块显示屏单元板模组非我司产品,单元板所用发光二极管非我公司产品。”另,原告于2011年5月将案件提交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即组织诉前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诉前及诉讼调解无效。本院认为,LED显示屏就是由若干个可组合拼接的显示单元(单元板或单元显示箱体)构成屏体,再加上一套适当的控制器等组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LED显示屏的品牌为“佛山国星光电”,而LED显示屏的主体部分是单元板,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单元板也应为佛山“国星光电”品牌。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并非合同约定的“国星光电”品牌的产品,被告作为产品的供应方、专业的供应商,对此应是明知的,由此可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应予撤销,原告的要求撤销的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价款95031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请求,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返还价款后,可以自行将LED显示屏拆除移走。被告辩解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供应的LED显示屏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牌,其存在欺诈行为,故本案并非质量问题,而是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且原告提出撤销之诉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徐州市侯集高级中学与被告徐州国美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国美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州市侯集高级中学价款人民币95031元;被告徐州国美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价款后,可以自行将LED显示屏拆除移走,原告徐州市侯集高级中学应给予合理必要的协助。三、驳回原告徐州市侯集高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