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军贤。委托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史某某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以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18时2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陕A198**车辆沿32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于322县道10km+85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史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史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0日,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的高公交认字(2010)第2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家属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仅支付了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住院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按责任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109786.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给原告共交了6000元医疗费,其他的没有啥,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8时2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陕A198**车辆沿32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于322县道10km+85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史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史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崔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0日,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的高公交认字(2010)第2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1、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并右下肺挫伤;3、左内踝骨骨折;4、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2148.03元。后又转入高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是:1、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内踝骨折;2、脾破裂;3、上呼吸道感染。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737.37元,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9786.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11年7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崔某某车祸致胸部损伤,左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额为:1、医疗费35885.40元;2、误工费13200元;3、护理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400元;6、伤残赔偿金1724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9、财产保全受理费300元。以上损失72226.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崔某某及被告史某某均在事故中受伤,他们二人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享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经过核算,原告崔某某享受交强险赔偿的份额是252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应参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结论由王某乙、史某某分担,即王某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崔某某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25200元;二、王某乙与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崔某某28215.84元、18810.56元;三、驳回崔某某其它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乙负担385元,史某某负担165元,崔某某已预交200元,判决履行时由王某乙、史某某付给崔某某200元,再向本院补交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陈坚红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