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丽红与被告于玉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红,于玉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宋丽红。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系原告宋丽红表弟。被告于玉兰。原告宋丽红与被告于玉兰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红的诉讼代理人王秀峰、被告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红诉称,2011年11月1日上午大约10点多钟,在邯郸市丛台区新世纪广场五楼一对中年夫妇来到格力空调展厅,要求把以旧换新的旧机器搬上来。格力促销员没在,正好我的顾客也打来电话说旧家电在楼下,要求我去帮忙搬一下。我出于好心帮忙,就跟那位女顾客说一块去。下楼时我问她:你的车停在哪了她说:停在南门。我就比划的给她说把车开到后边,后边有货梯,可以乘货梯上五楼。一是我穿工装,不能在商场外久留。二是我的顾客在后边等我,我给她说完就往后边走了。如果我不想帮她,我完全可以从后边货梯直接下楼。结果我在后边货梯口等了十几分钟,也没见她本人来,我就从货梯自己上去了。我拉着我的顾客的旧家电回到柜组,正问那个女人怎么回事呢,只见她和她爱人搬着洗衣机过来冲我破口大骂,语言不堪入耳。我周围的同事都过来劝,她却骂的更起劲。同事让我回避,我一直站在她不远处,她骂了二十多分钟,同事才把她劝走,临走时她还说没骂过瘾呢。这件事给我造成重大的心理伤害,我一度想不开去她家自杀。此事让我无法正常上班,无法正常生活。给我造成极大的人身及心理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当场道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经济损失费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丽红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新世纪广场员工孙芬霞所写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2011年11月1日上午大约10点来钟,突然听到骂声,只见一妇女对抱着旧电脑的宋丽红指手大骂,且骂声相当难听,作为证词我无法形容,觉得语言恶毒,下流。当时我连忙上前劝慰中年妇女,有事好好说,可妇女不但没听劝说,反而骂的非常起劲。这位中年妇女是为格力空调以旧换新而来的,几位姐妹一边劝,一边为她办理手续。而此时,宋丽红连忙放下手中的电脑,且热情地向中年妇女解释,论理来说我为宋丽红的这种做法表示敬佩,为中年妇女的做法表示极烈的反对,因商场有制度,不能给顾客争吵,宋丽红只好忍着委屈,在中年妇女走时还边走边回头骂宋丽红。我想,这么大岁数的妇女,怎么那么没有素质,走的时候还说没有骂过瘾呢。我所看到的就是这样的场面。2、邯郸新世纪广场员工陈永霞所写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2011年11月1日上午大约10点多,我听到后面有女顾客吵闹声,声音很大,我看到这位女顾客,我看到这位女顾客骂咧咧给志高空调说什么,我急忙走过去,那位女顾客指着宋姐就骂,骂的极其污秽、下流,难于形容的恶毒词句,我走到女顾客面前,劝着她。我了解到原因,宋姐去拉自己顾客的旧电器,正巧这位女顾客在新世纪楼下送旧电器只是不是买宋姐的品牌,宋姐出于好心帮助干脆一起下楼接旧电器,给女顾客说车可以开到后院,由于这位顾客没找到地方,上楼就开始了我见到的一幕,我忙劝顾客消气,她却骂的很是起劲,我看到宋姐在我身后,这位女顾客指着宋姐骂,我怕她打宋姐,我连忙让宋姐走开,她爱人在一旁劝也不劝一句,凭由她撒泼,大概骂了有20分钟左右,走时还口口声声说,还没骂过瘾呢。我很气愤,在现代法制社会,决不能容忍这么一伙在大庭广众之下,用这么恶毒的词句攻击他人,因此我愿意出庭作证。被告于玉兰辩称,原告诉称中的中年妇女不是说的我,原告诉称不对。我自己于2011年11月1日10点左右到格力柜组换旧家电,我一个人去的,其柜组没有营业员,对面的柜组人说,这个格力柜组上午没人,隔壁柜组的人可以代收,但没有电梯,说给我找一个小推车来抬洗衣机,因为她们穿着工装,不能出去,也无法帮我出去搬,这时过来一个穿新世纪工装的服务员说:跟我走吧,邻柜组和我交涉的人也让我跟她走。于是,我随着她坐电梯到商场一楼,到一楼后,她问我旧家电放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商场南门,她听后没有说话,就快步向商场西门走去,我也就随其出了商场西门,到西门她挥挥手后又向商场北门拐弯处走去消失了。我想到老伴在商场南门,我又赶紧到了商场南门,旧家电是在很沉,我到一楼服务台,找到家电组办公室电话号码,打电话寻求帮助,但无人接听,无奈之下,我只好来到商场南门电梯处询问电梯处的服务人员,我能否用电梯将旧家电运到五楼,得到的回答是:可以,我和老伴勉强将旧家电抬到商场中,并由服务员将我们的电器帮助下抬到五楼,我和老伴搬出电梯后,实在搬不动,我又到隔壁相邻格力柜组找来服务员,服务员帮着老伴将洗衣机放到了商场指定的旧家电的地方。于是,开始办理旧家电的手续。这时,我想商场服务质量这么差,我就很恼火,就向办手续的服务员发泄对商场服务不满,这时,先前将我带下楼的服务员若无其事的向我走过来,问我向谁发火,我就跟她争吵起来,后被别人劝开,办了交旧家电的手续我就走了。当天下午她打电话到我家,说晚上要到我家喝毒药自杀,在新世纪办手续时,我按规定给格力柜组服务员留下我个人真实的信息资料,后得知原告不是该柜组的服务员,我有疑问,接到电话后,我又向新世纪广场投诉其行为。此时,我不知道原告姓氏,其打电话称,其是被我骂的人,因为我没有骂任何人,我只是在发泄对商场服务质量不满,才爆了粗口,说了些不文明之类的话。因此,新世纪客服问我其姓名,我答不知,甚至连其体貌特征我都不记得。事发至今,从去年2011年11月1日到2011年12月24日我接到传票,她一直在打电话骚扰我,甚至在深夜零点以后,我不知这人是谁,我认为其精神有问题,而且此事已交新世纪处理了。于是,我采取了不予理睬的态度,直到12月24日我接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其叫宋丽红,是新世纪家电商场员工,直至今日我也不知道其工作岗位在哪,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被告于玉兰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于玉兰和其丈夫到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交旧家电(洗衣机),因对商场服务员服务态度不满,与原告宋丽红发生争吵,说了些不文明之类的不文明语言。原告宋丽红认为,被告于玉兰侵害了其名誉权,故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名誉侵权主要包括诽谤、侮辱、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宋丽红所举孙芬霞、陈永霞所写书面证人证言,由于孙芬霞、陈永霞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于玉兰爆了粗口,说了些不文明之类的不文明语言。能够认定被告于玉兰对原告宋丽红进行侮辱,侵害了原告宋丽红的名誉权,已构成侵权。原告宋丽红要求被告于玉兰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丽红要求被告于玉兰给付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宋丽红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玉兰向原告宋丽红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宋丽红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冀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