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沁苑9排16号门口,发现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杭光牌TDL01Z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趁机窃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胡某乙等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电动车上的1只36V电瓶价值人民币387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12年1月12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甲、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接警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及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