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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国雄与何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雄,何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李国雄。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802822。被告何燕。上列原告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有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深圳电视台法观天下节目播出一��视频,该视频内被告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诽谤中伤原告,向深圳电视台陈述虚假不实的信息。根据该视频的内容,被告捏造的事实包括:1、原告在梧桐山脚下开赌档,聚众赌博;2、被告是原告的女友(情人),原告带其他女性和被告一起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3、原告参与黑社会。这段视频中被告陈述的内容完全是捏造事实、造谣中伤。在视频播出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给钱给他,否则将再找记者,被告造谣中伤的目的明显是企图非法勒索原告钱财。现这段视频己经由深圳电视台法观天下节目播出,新浪博客也己经转播该段视频,原告的单位领导多次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说明情况,影响极其恶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负面的影响,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名誉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公开的媒体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对原��造成的不良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对原告之前在视频上的言论(视频法庭己经有)和2011年9月19日在第一现场播出的关于公务员私生活的问题,并几次到原告单位向领导所说的和反映的情况,都与事实不符,是被告编造的。被告的以上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带来很大的负面的影响,并且带来了很负面的社会影响,特向原告表示歉意和道歉,希望被告能够原谅被告的过错,不予追究。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恢复。对于此事给原告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破坏,被告非常后悔,但是由于当时被告找的记者己经失去联系,找不到联系方式,被告也不知道视频该怎么取消。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也希望法庭能够帮恢复原告的名誉,并帮被告与原告进行和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材料:1、百度搜索结果及新浪博客下载材料的打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内容己被传至新浪博客。2、道歉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认视频内容捏造事实。3、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深圳电视台记者陈述虚假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系打印件,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亦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鉴于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3的证明内容及被告提供的答辩状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向深圳电视台记者陈述关于原告存在开赌档、进行赌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参与黑社会等若干信息,并在第一现场等电视节目中播出。同时,被告还到原告单位,向其单位领导反映不实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被告的答辩状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在接受媒体采访之时,进行了有损原告名誉的不实陈述,并到原告单位领导进行了不实的情况反映,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信息在媒体上被公开报道,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的媒体上恢复原告名誉,以消除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同��,由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生活、工作影响较大,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侵权所涉内容、传播范围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8000元。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深圳市级媒体上刊登对原告李国雄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应经本院审查核准),以消除对原告李国雄的不良影响。二、被告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雄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爱娣(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