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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352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4101x)。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某某。原告裘某某诉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被告东南××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被告公司因资金短缺,通过戴某某亲戚的介绍向原告裘某某借款。2010年4月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并于当天由出纳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年底,此后利息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拖欠的利息。故原告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东南××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1月17日的利息为4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东南××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东南××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东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东南××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东南××向原告裘某某借款,经结算截至2010年4月1日,被告东南××尚欠原告裘某某借款29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裘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利息壹分贰厘。”并由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裘某某和被告东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东南××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裘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435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合计333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3元,减半收取3151.5元,由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