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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而且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夫妻二人无法沟通,感情日渐疏远。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跳舞,喝多了还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孙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孙某甲答辩称: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从未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孙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信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正需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多与丈夫进行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反思自己的言行,控制自己的情绪,理智对待夫妻之间的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