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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甲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67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邵甲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借条上的内容及签字都是被告所写,但款项已通过经手人陆某某全部还给原告,并且由经手人陆某某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收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4、楚门镇河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邵甲与借条上所写的邵乙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邵甲与借条上的邵乙有一个字不一样,村里无法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结合原、被告及经手人陆某某的当庭陈某,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苏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和经手人陆某某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邵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已归还了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邵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