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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某某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初字第50号原告:龙某。被告:邱某。原告龙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某于1989年认识,同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9年12月6日生育长女邱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邱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0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丙由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平阳县昆阳镇溪岙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情况;3、(2011)年温某某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邱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事实婚姻关系、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因为原告与第三者来往,才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4000元、共同债务分担25000元、原告有第三者应赔偿被告90000元。被告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邱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与原、被告的次女邱丙进行谈话,邱丙表示若其父母离婚,要求随其父亲邱某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龙某与被告邱某于1989年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6日生育长女邱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邱丙。2011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次女邱丙表示愿随其父亲生活,本院予以采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2000元为宜。被告的其他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原、被告次女邱丙由被告邱某抚养成人,原告龙某某支付被告邱某子女抚养费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