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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淑阳与陈智全、金德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阳,陈智全,金德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争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槐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增山。上诉人陈淑阳为与被上诉人陈智全、金德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淑阳诉称,陈智全家修建房屋,其中外墙粉刷由XX胜完成,因外墙粉刷一个人无法完成,XX胜叫陈淑阳一起做。金德升负责外墙粉刷搭架。2011年3月5日,陈淑阳正在粉刷外墙,在架子上走时,突然架子上的一根竹子断裂,造成其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坠落,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受伤后,被人送到天仙骨科治疗,后又转入杭州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共花药费29836.19元。对陈淑阳药费损失及其他损失陈智全仅赔偿了7085元,其余两被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陈淑阳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陈智全、金德升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8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交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354.96元、营养费3236.4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529.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审被告陈智全辩称,1、陈淑阳诉称我的屋是由XX胜一人完成,陈淑阳是由XX胜叫去的,他们之间是雇工雇主的关系,我没有叫陈淑阳去干活。2、外墙的搭架子是承包给金德升完成的。3、为什么陈淑阳掉下来,其是有重大过错的,这根搭架的竹子不是竹踏板,而是穿梁,穿梁是不能走路的,其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应该明白穿梁的作用,其应该在踏板上从事工作,所以其是有重大过失的,应减轻相应方承担的责任。原审被告金德升辩称,1、诉请部分中交通费有两张陈勇军出具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则,其他车票基本是重复。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误工费原告是要按农村标准计算,应该是805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按中间值计算为宜。事实和理由部分,陈淑阳的雇佣关系不明,到底是谁雇佣的不明确,诉状所写是XX胜叫去的,那XX胜是雇主。如果XX胜的做法得到房主的认可,那房主是雇主。2、架子是金德升搭建的,但是具体是不是承包的,目前还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金德升承包的。3、陈淑阳的自身责任是也有过错的,其应该在竹排上行走而不是走在竹子上的。架子没有倒,凭什么叫金德升承担责任。原判认定,2011年3月5日,陈淑阳与XX胜在对陈智全房屋外墙粉刷进行施工,其中陈淑阳在架子上行走时,因架子踏板上有东西存放,而踩到架子穿梁上经过,后该穿梁断裂,其从架子上坠落,致其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淑阳受伤后分别在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6日住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28日住院)、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836.19元。陈淑阳的损伤于2011年10月12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淑阳的坠落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次鉴定前一天时止。另查明陈智全已支付陈淑阳药费损失及其他损失7085元。陈智全外墙搭架系由金德升完成。原审法院认为,陈淑阳在陈智全的建房工程中从事施工活动,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陈淑阳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陈智全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德升作为脚手架的搭建者,没有尽到安全防护、危险警示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陈淑阳未按建筑行业规范施工,其不经脚手架踏板上经过,而踩到架子穿梁上经过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陈智全承担40%的责任,金德升承担20%的责任,陈淑阳自行承担40%的责任。陈智全辩称其与陈淑阳不存在雇工雇主的关系,及外墙的搭架是承包给金德升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对陈淑阳受到损失的范围、金额,据陈淑阳的诉请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陈智全已支付的赔偿款,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陈淑阳主张的医疗费用298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误工费9354.96元、营养费3236.4元、伤残赔偿金45212元、鉴定费20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护理费,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和其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护理费6112.65元(减去住院期间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的187.3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为104元。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陈智全和金德升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具体伤势,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智全赔偿原告陈淑阳医疗费298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误工费9354.96元、营养费3236.4元、伤残赔偿金45212元、鉴定费2040元、护理费6112.6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4元,合计人民币103806.2元的40%即人民币41522.48元,扣除被告陈智全已支付的7085元,尚应赔偿原告陈淑阳3443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金德升赔偿原告陈淑阳医疗费298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误工费9354.96元、营养费3236.4元、伤残赔偿金45212元、鉴定费2040元、护理费6112.6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4元,合计人民币103806.2元的20%即人民币2076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为329.5元,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陈智全负担130元,由被告金德升负担69.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从事陈智全指派的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其摔伤的直接原因是架子断裂。按照建筑法规规定,现行搭架作业,必须采用钢架,陈智全提供竹架不具备通用的承重能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根本原因,陈淑阳不能预见架子断裂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陈淑阳从架子上走存在一定过失,也是相对较轻的,一审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和社会善良风俗。对于陈淑阳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法院不应主动扣除,且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是用于支付救治所必须的费用,应归入医疗费范围,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不予剔除。根据陈淑阳的伤势,其受伤第二天到杭州治疗,不可能坐公车,而是私车前往,该费用应予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也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要求一并处理。陈淑阳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6000-10000元之间考虑,建议二审法院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在该款计算中给予倾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智全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德升答辩称,陈淑阳没有取得农村建筑从业资格证书,其未在踏板上行走,损害的造成不是我方过错,其在天仙骨科医院医生明确造成留院观察后,仍执意转院,我方出于人道,支付其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淑阳在受雇于陈智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坠落致伤。对此,雇主陈智全和脚手架搭建者金德升固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陈淑阳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按规范从脚手架踏板上经过,而在架子穿梁上落脚行走的行为,亦具有过错,应自负责任。一审根据案件实际确定陈智全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医疗费和护理费本就分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一审在计算护理费时扣除包含在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避免重复计算,合理合法。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在与伤残等级相应的范围内酌定,并无不当。交通费根据就医实际发生计算,并以正式发票为凭,陈淑阳主张的私车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综上,陈淑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上诉人陈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