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戴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戴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戴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于2011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丽娜、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白某某系被告戴某某的丈夫,从事放贷业务。2009年1月9日,被告戴某某以其丈夫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0年9月7日,被告戴某某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被告戴某某得款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单,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戴某某收款后支付利息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白某某从事放贷业务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白某某答辩称:1.被告白某某没有从事放贷业务,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白某某还款;2.不清楚被告戴某某有无借款;3.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戴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戴某某下落不明,被告白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且约定利息,并定期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白某某以放贷为业,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戴某某下落不明,但不能证明被告白某某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9日、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均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计付,并出具借条。原告均依约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戴某某的账户。被告戴某某得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约还款付息。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1.8%计付。被告白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戴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3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