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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楼。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纠纷应由绍兴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应属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