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吴某某、柳某某房屋与叶某某、吴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吴某某、柳某某房屋,叶某某,吴某某,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吴某某、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甲不服景宁县人民法院(2011)丽景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吴某某、柳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吴某某系夫妻,被告吴某某、柳某某系兄弟,原告兄弟李乙妻子系被告叶某某、吴某某女儿(于2010年12月离婚)。因英川电站建设,被告叶某某、柳某某移民安置至鹤溪镇,在环城南路86号英川移民小区分得13-14号地基,两人按规划要求进行联建共五层。2008年6月,经政府允许,加盖第六层即本案诉争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叶某某、吴某某和被告柳某某对联建房屋一至五层进行分割和房屋产权登记,第六层房屋未作分割。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吴某某协商将第六层房屋卖给原告,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9月27日,被告叶某某、吴某某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预付款,但双方未订立书面购房合同。后原、被告对房屋买卖产生争议,致使诉争房屋未实际交付和办理相关房屋转让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进行举证。本案诉争房屋系三被告共有房产,原告虽与被告叶某某、吴某某口头协商房屋买卖,且支付部分预售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诉争房屋也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对房屋转让款、手续办理、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房屋买卖无法继续履行。故,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未达成合议,房屋买卖合同未依法订立。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经过一审庭审已经查某,而且在判决书双方的起诉和答辩部分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叶某某、吴某某都自认就涉案房屋已经达成买卖协议。只是在合同价款上存在约定不明,上诉人主张某某约定的价款是总价35万元,而被上诉人叶某某和吴某某主张是按照当时市场价。这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情形,该法亦给出解决办法,即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形成合意,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也属错误。被上诉人方的庭审答辩意见还提出,该买卖协议未经共有人即被上诉人柳某某同意。如果此事属实,也是买卖合同未经共有人同意而认定无效,也不属于合同未订立的情况。在一审庭审询问阶段,被上诉人吴某某也认定收去的购房款属于柳某某的建房款相抵,柳某某并无异议,即自认柳某某是同意按照市场价出售给上诉人的。若如此,本案还是应当按照上述合同法规则处理。若因为柳某某未到庭,而其代理人坚持其是不同意出售的,则应当按照无效处理。综上,一审未查某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某某、吴某某、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要诉请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不是诉请要求继续履行房屋口头买卖协议。对于上诉人的诉请,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曾经与叶某某、吴某某口头协商房屋买卖,也支付过22万的购房款,但未曾与房屋共有人柳某某协商过,况且柳某某知晓后也是持反对意见的,双方之间也未曾订立过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所涉房屋也未曾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与叶某某、吴某某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显然是没有依法成立,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诉请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说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作为合同订立的起点,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也即受要约人通过要约不但能明白地了解要约人的真实意愿,而且还能知道未来可能订立的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如果一项要约不具备合同成立所需要的必要内容,则当事人的该意思表示仅仅是一项要约邀请。对这样的“要约”进行承诺,合同不能成立。结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要约内容明确,故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未达成合意,房屋买卖合同未依法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