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渊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082号罪犯赵渊,于河南省沈丘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0)甬仑刑初字第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166.46元,其中罪犯赵渊承担40%,计人民币24466.46元。罪犯赵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