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97号原告:魏某某,男,一九四二年十月十二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湖林村。被告:陈某某,女,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九日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北省青龙县人,现在下落不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双方矛盾加深。二00九年四月被告离开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00九年四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魏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开始与原告魏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查找一直无音讯。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余。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乐亭县汤家河镇湖林村证明,张光先、王辅仁证明材料,法制日报(2011年12月8日)公告、书证和原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两年十一个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无法核实,应另行处理。被告应按本院公告的规定按时应诉、到庭,被告不到庭是错误的。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