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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敏,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敏窜至本区蛟川街道未名园公园门口处,采用推车、接线、搭线等手段,窃得马艳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中易铃木王风行系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敏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失窃报告、现场照片,证人马艳、琚宜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敏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