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1-8),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顾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3-x),住所地:富阳市××××乡春建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锋××)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汇锋××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箱布一批用于出口。该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此后的6月27日,被告支付预付款80000元,原告则于9月26日交付了总价款为510740元的灯箱布给原告,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收。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向原告开具延期空头支票一份,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70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出货后30日内付清,故被告还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0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98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汇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0000元的事实。3、产品购销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供应价值510740元货物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510470元货物,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具的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未完成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天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汇锋××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天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外打灯箱布865卷,计价款51248元。交货地点在原告所在地。付款方式为:预付20%,余款出货后三十个工作日付清。如双方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同时约定具体货物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预付原告货款800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510740元的外打灯箱布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07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原告出具的产品购销单上收货单位栏内签字。2012年1月1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同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将该支票退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1047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0000元,其余货款43074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0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74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4元,减半收取395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22元,由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