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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宣群力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力,农民,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宣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宣某力在慈溪市宗汉街道SOS酒吧,因琐事与周某发生争斗。后被告人宣某力纠集阿波(另案处理)等人对周某实施殴打,并将周某带至“豆捞工坊”一包厢内,以赔礼道歉为由,强迫周某喝酒,后又以打架时手表丢失、手被打痛为由,逼迫周某写下人民币8000元的欠条。2011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宣某力至慈溪市圣巴里咖啡店,从周某处获取人民币7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宣某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钟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要求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宣某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力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某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宣某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