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98号原告: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某到庭应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管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某以开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二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管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