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3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红十五线2.2KM红垦农场路口时,与在道路南侧临时停放的李怀军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董某本人受伤及其车上乘客高娟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通过叉口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怀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娟芬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赔付,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身份证明、火化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案发经过、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怀军、沈琦、王伟东、郁杭任、芦学明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通过叉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董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董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