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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晓次、李德成与林耕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次,李德成,林耕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晓次。原告李德成。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林耕奎。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公司职工。原告张晓次、李德成诉被告林耕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次、李德成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林耕奎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10时50分,被告林耕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新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晓次)相撞,造成原告李德成、张晓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林耕奎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0时50分,被告林耕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新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晓次)相撞,造成原告李德成、张晓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耕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晓次无责任。被告林耕奎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张晓次因该事故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为此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7468.41元、复印费10元、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27526.41元。原告李德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5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10元。被告林耕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检测费500元,要求与原告李德成按照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耕奎已付原告张晓次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复印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检测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耕奎与原告李德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德成财产受损、原告张晓次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林耕奎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财产项下的两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两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林耕奎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晓次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526.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7468.41元、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2751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晓次的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10元,由被告林耕奎承担80%即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德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车损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李德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评估费6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林耕奎承担80%即128元,被告林耕奎的损失500元,由原告李德成承担20%即1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林耕奎应付原告李德成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林耕奎承担616元,原告李德成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