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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明友、王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友,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友,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1月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军,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友、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友、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及周某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KTV205包厢内喝酒期间,周某醉酒后到楼下买东西时,因琐事被他人殴打,后将被打之事告诉被告人王军。二人误以为是在该门口摆摊卖羊肉串的新疆人伊某等人所为,被告人王军为替朋友出气,遂以喝酒为名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明友赶来帮忙。后被告人王军及周某在某KTV停车场门口同伊某、阿某理论之际,被告人王明友赶到现场,在被告人王军的授意下,被告人王明友将阿某踢倒,并持刀捅其胸部腰部致使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阿某被刺伤致左开放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出约500毫升暗红色液体,行剖胸探查,左胸廓内动脉结扎,左膈肌修补术,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胸腔内积血约500毫升,并有大量血凝块,此伤势构成重伤;腹部刀刺伤致后腹膜血肿,左膈肌破裂,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明友、王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友、王军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友、王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明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明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军辩称,其没有授意王明友实施故意伤害。辩护人胡亚飞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王军不应当承担重伤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王军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明友,只是叫他过来喝酒,被告人王明友也不知道要打架。被告人王明友过来后,看到王军在跟别人争吵,就冲过去踢了被害人。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军当时是阻止过王明友去打人的。本案造成被害人重伤是刀刺所致,被告人王军不知道王明友随身携带了刀具,王明友用刀刺伤被害人是王明友的个人行为。2.被告人王军的主观恶性不大,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王军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军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及周某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KTV205包厢内喝酒期间,周某醉酒后到楼下买东西时,因故遭他人殴打。周某将其被打之事告诉了被告人王军,被告人王军及周某误以为是某KTV门口摆摊卖羊肉串的伊某等人所为,被告人王军为替朋友出气,以“喝酒”为名,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明友前来帮忙。后被告人王军及周某在某KTV附近同伊某、阿某理论时,被告人王明友赶至现场,被告人王军将周某被打之事告诉被告人王明友,被告人王明友即上前将阿某踢倒,并持刀将其刺伤,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阿某被刺伤致左开放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出约500毫升暗红色液体,行剖胸探查,左胸廓内动脉结扎,左膈肌修补术,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胸腔内积血约500毫升,并有大量血凝块,此伤势构成重伤;腹部刀刺伤致后腹膜血肿,左膈肌破裂,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明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明友、王军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阿某进行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明友、王军一次性赔偿阿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阿某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明友、王军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其想回家时,其老乡伊某走过来对其说,有二个人好像要找事,说了一些话就走了。其听不懂他们说什么,其两人准备要走时,从三轮车上下来两个人对其两人说了一些话,其两人听不懂,其想到会出事,赶紧回家。这时,那两个人叫了后来的一个人,后来的人冲上来踢了其胸部二下,其当时就有点不舒服,那个人又用刀捅了其胸部、左侧腰部各一刀,对方还想捅其时,其就喊“捅人了”,那个人就跑了。后其倒地失去了知觉。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晚10点左右,其和朋友王军等人在某KTV205包厢喝酒、唱歌。到了凌晨0点多一点,其当时酒喝多了,下楼去买香烟时,无故被别人打了两巴掌。被打时,其看到打其的那个人旁边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是卖羊肉串的新疆人。大约过了十分钟,王军与他女朋友下来了,王军问其怎么回事,其说被站在卖羊肉串旁边的一个男子打了两巴掌。当时,卖羊肉串的新疆人旁边站着一个男子,王军就去找那个男子论理。讲了几句后,王军又来问其怎么回事,其说自己也搞不清楚,就是被人打了。当时,其是指被站在卖羊肉串旁边的那个男子打的。王军问完后,就打电话了。不久,“老四”(指王明友)坐出租车到了,“老四”直接走到王军旁边,和王军讲了几句,后“老四”就朝站在卖羊肉串旁边的那个男子踢了一脚。卖羊肉串的新疆人和被踢的那个男子都跑了,王军和“老四”往桥洞方向跑了,其就回去了。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2点左右,其从MT酒吧下班到某KTV205包厢与男朋友王军、周某及周某的女友一起玩。后来,周某的女友先走了。周某说他去楼下买羊肉串。过了约二十分钟,周某回到包厢,说他被人打了两个耳光,让其和王军一起下去看。后周某买了单,并把剩下的酒存了。其三人走到某楼下,周某说是卖羊肉串的人打了他。其说,不要跟新疆人吵。王军就打电话给他朋友“阿四”,让“阿四”过来。其知道“阿四”脾气比较暴躁,一喝酒就很冲动,动不动要跟别人吵架。其就跟王军说,让“阿四”过来的话,先把事情说清楚,别让他冲动。王军没有听其的话,就打电话给“阿四”,让“阿四”过来。其说,你们要吵,其不管了。后其就去上厕所了,等其回去找他们时,他们两个都不在了。事后,王军告诉其,“阿四”打了新疆人,并用刀捅了新疆人。4.证人伊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日凌晨,其在某KTV门口烤羊肉串,有一个男子在附近开电瓶自行车锁,后那个男的走过来问其羊肉串多少一串,其给他比划了一下,意思是2元一串。然后,那个男的就往KTV楼上走了。过了一会,那个男的又下来了,后面跟了好几个人,那个男的好像和后面的一个男子吵了起来,并被对方打了两个耳光。后面的男子打完后,就坐出租车走了。那个男的到其羊肉串摊前,又问其羊肉串多少一串,并说了一大堆其听不懂的话。那个男的就打电话了。过了约五分钟,又过来一个男子,后来的男子对其说了许多话,其听不懂,然后他们二人就叫其到KTV楼上去。其一个人上去了,这两个男子在楼下。其到楼上后,走到MT酒吧其老乡克热木·买买提那里,其用买买提的手机给老乡阿布杜打了电话,让他快点过来。其打完电话,与买买提一起往烤羊肉串摊走过去。当时,开电瓶自行车锁的男子及他打电话叫来的男子迎面走过来,被叫来的男子指着旁边的人问其“你认不认识这个人?”这时,又来了一个人,那人没有说话,就直接踢了克热木两脚,把克热木踢倒在地上。在踢克热木时,那人手上的刀掉在了地上,其就告诉克热木对方有刀。克热木还没有反应过来,那人就捡起刀,朝克热木捅了一刀,后他们三人逃跑了。之后,其老乡及警察都来了。5.证人图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日凌晨1点多,其老乡里拜尔打电话让其到上林坊某KTV那边。其到那里后,看到阿卜杜克热木已经受伤,后其打电话报警,并把他送到医院救治。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应“绍兴朋友”(指周某)的邀请,到某KTV205包厢去玩。后凌晨0点多,“绍兴朋友”出去时,其打算回家,因等不到“绍兴朋友”回来,其就先走了,剩下另外一男一女还在包厢。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日凌晨1点多,其在某KTV楼下打扫卫生,看到门口有一个个子高高、人有点胖的男的站在一辆电瓶自行车旁边,那个男的酒已经喝多了,朝其走过来,问其有没有看到他的电瓶自行车钥匙。其问他是哪个包厢的,那个男的没有说。这时,209包厢的一帮客人下楼了,那个男的就去问他们有没有看到电瓶自行车的钥匙,让他们把电瓶自行车的钥匙拿给他。那些人不认识他,就过去打了这个男的两拳,那些人打好后就走了。那个男的在门口站了二三分钟,后走到门口卖羊肉串的新疆人那里,问新疆人羊肉串多少钱一串。新疆人不懂汉语,就比划了一下,意思2元一串。那个男的说:“我问你羊肉串多少一串,你还要打我?”他把这句话重复了二三遍后,想去打新疆人,但没有打,后就醉熏熏地回到205包厢。其跟着他上楼,那个人把205包厢的酒拿到超市寄存时,其去搞卫生了。后来,其听说卖羊肉串的新疆人被人打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KTV前台接待的服务员。2011年8月2日晚上10点20多分,某KTV205包厢来了第二批客人,其去205包厢让客人签单时,看到包厢内有二男一女。包厢开机后过了二十多分钟,又有一个短发女子来到205包厢。到晚上12点多,205包厢那个胖胖的男子与那个短发女子先下楼去了。没有多久,209包厢的一帮客人也退房下楼了,他们在门口烤羊肉的摊位边站了好一会儿。过了一会,205包厢那个胖胖的男的从楼下上来回到205包厢,然后他们就退了房,还把剩下的酒存了,后他们两男一女就下楼了。后来,其听说205包厢的那个胖胖的客人与209包厢的客人吵架了,卖羊肉串的新疆人被205包厢的客人打了,好像被刀捅伤了。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KTV二楼的服务员,其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10.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阿某被刺伤致左开放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出约500毫升暗红色液体,行剖胸探查,左胸廓内动脉结扎,左膈肌修补术,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胸腔内积血约500毫升,并有大量血凝块,此伤势构成重伤;腹部刀刺伤致后腹膜血肿,左膈肌破裂,此伤势构成轻伤。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到血迹。1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现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阿某,支持该处血迹为阿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3.视频监控资料,证明:视频监控拍摄到案发时的部分场景。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阿某、证人张某2、被告人王明友、王军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1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拘传王明友的过程中,经对王明友人身安全检查,当场提取折叠刀一把,并将该刀具予以扣押。16.某慈溪店结帐单,证明:涉案205、209包厢在案发当晚的开房等情况。17.和解协议书、领款凭证、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明友、王军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阿某进行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明友、王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明友、王军表示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18.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资料查询信息,证明:2003年11月,被告人王明友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明友、王军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2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明友、王军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王明友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3日凌晨,其和朋友在一品龙虾店内喝酒时,王军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某KTV去喝酒,王军先后给其打了三个电话。其到某KTV门口时,看到王军和一个男的与另外两个人在吵架,其就明白王军给其打电话,是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其问王军是怎么回事,王军说他旁边的朋友在烧烤摊买东西时,被人打了两个巴掌,让其帮忙。其听了很生气,就从口袋里拿出弹簧刀并打开,用刀刺了对方其中一人的胸腹部,具体刺了几刀记不清楚。后对方两人就跑了,其跟着王军也跑了。22.被告人王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2日晚上10点左右,其接到周某的电话,后与他一起到某KTV二楼205包厢。后周某叫来了他庵东的女朋友,三人就开始唱歌、喝酒。后其发短信叫来了张某1。当晚12点多,周某去了包厢外面。周某的女友找不到周某就先走了。过了约半小时,周某回来了,并说他在楼下买羊肉串时与新疆人吵了起来,后被旁边的人扇了几个耳光。其想要把事情搞清楚,在周某买单后,其等人来到楼下,其用张某1的手机打电话给安徽朋友“阿四”(指王明友),让他到某KTV来一下,想让“阿四”帮忙给周某出气。其打完电话,就走过去问新疆人为何要打周某,新疆人不会说汉语,叽咕叽咕地说,并摇手表示他不明白意思。其问周某是怎么回事,周某说是新疆人叫了人打他耳光。在其和新疆人理论时,来了一个穿白衣服胡须有点长的新疆人,他过来让其等四人到停车场那边去说。其等人走到那里在说话,“阿四”也到了。“阿四”走过来问其怎么回事,其说是新疆人叫了人打了周某耳光。“阿四”就朝那个穿白色衣服的新疆人很重地踢了一脚,对方就被踢倒在地。这时,“阿四”的一把刀掉在地上了,那个新疆人从地上站起来,“阿四”就持刀朝新疆人走过去,走过去之后,不知道怎么一下,两个新疆人就跑了。后其和“阿四”坐三轮车绕了一圈后,回到MT酒吧去接张某1了。对于被告人王军提出的关于其没有授意的辩解及辩护人胡亚飞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军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军为帮助周某实施报复,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明友前来案发现场后,被告人王军将周某被打之事告诉被告人王明友,后由被告人王明友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被告人王军放任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综上,被告人王军是否用言语明确授意同案犯实施犯罪,不影响对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根据被告人王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友、王军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友、王军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胡亚飞所提出的被告人王军有赔偿情节,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王明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三、供被告人王明友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